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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云0102民初17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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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10-17 15:36:39 打印 字号: | |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22)云0102民初17016号   

 

刘云芳:

本院已立案受理(2022)云0102民初1701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诉被告刘云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故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原告请求判令:“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1、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2、保险金额为49762.06元,每月保险费为813.6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基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2018年9月2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后被告未履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代偿剩余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1630.8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对以上代偿事实予以确认。”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本案审理,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定于2022年12月6日下午14时30分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第四速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马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