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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财产“五花八门” 五华法院强制管理见招拆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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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五华法院  发布时间:2024-10-31 10:04:37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执行财产也越来越五花八门,许多财产不宜通过传统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理以偿债,不同类型的财产对执行工作的灵活性、创新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强制管理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的方式之一,对于促进物尽其用、实现执行工作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发挥着重要且独特的作用。五华法院在执行各类财产时,通过采取强制管理的措施,让各种执行财产物尽其用,实现价值最大化,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保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通过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430亩迷迭香如何强制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是

动产、不动产

都可以拍卖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

种在地上的植物

该怎么办?

 

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五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中包括分处六处的430亩迷迭香,以及迷迭香的加工设备和厂房,包括自建厂房(约2000平方),以及加工设备如打糠机、脱叶机、筛选机、犁地机、萃取机等。

厂房和机器可以变卖,但是对于种在地里的经济作物必须要考虑其是否成熟,采挖需耗费多少人力物力,直接拍卖会否贬损其价值。好在对执行财产除了强制拍卖,还可以进行强制管理。正是出于以上考量,在五华法院的建议下,申请执行人向五华法院提出了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强制管理的申请。

五华法院认为,进行强制管理,有利于实现农作物的整体生产、加工、销售,可避免强制拍卖产生相关成本,有利于最大化实现查封财产价值,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被执行人继续生产经营。五华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查封的430亩迷迭香以及用于加工迷迭香的厂房和加工设备,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管理期间获取的收益抵偿欠付债务,并确定管理期间为2024930日至20261230日,后续视债务清偿情况,可申请延期。

空置商铺被强制管理

用租金偿债

在另一起合同纠纷中,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五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商铺,但因该商铺产权问题,暂时不具备拍卖处置的条件。一套房产摆在那里,不处置影响申请人权益兑现,处置的话又无法变现,强制管理成了最优解。申请执行人于是向五华法院提出了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强制管理的申请。

五华法院审查后认为,对该套无法拍卖、变卖的商铺进行强制管理,可降低不动产空置成本,有利于最大化实现查封财产价值,对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和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有利。遂裁定将该商铺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管理期间获取的收益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欠付的债务。管理期间自20241010日至2034109日,后续视债务清偿情况,可申请延期。

强制管理变更管理使用权

通讯灯塔也能被执行

在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

经五华法院查控

被执行人的财产是

三座移动通讯灯杆单管塔

 

使用中的通讯塔如何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五华法院提出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强制管理的申请。五华法院审查认为,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强制管理,有利于实现移动通讯灯杆单管塔的持续运营获益,可避免强制拍卖产生相关成本,有利于最大化实现查封财产价值,对实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保障被执行人继续生产经营有利。于是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的三座移动通讯灯杆单管塔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管理期间获取的收益用以抵偿债务。管理期间为2024101日至2027930日,后续视债务清偿情况,可申请延期。

被执行人财产处置一直是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一些特殊的查封财产存在变现困难、周期较长、无益拍卖等情况,影响财产变现,此时,强制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强制管理又称为收益的执行,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指的是在债务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后,由人民法院选任管理人对这些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以管理所得的收益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种执行措施在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对财产收益的强制取得,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满足。

通过强制执行制度,执行法官可以灵活运用强制管理制度,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权益,既保证申请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清偿,又能物尽其用,在实现权益的同时避免利害关系人经营受损,实现一举多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强制管理的适用

1. 强制拍卖应优先于强制管理。

2.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启动强制管理。

3. “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认定应当以预期效果、过程状况、实际结果等综合评价,通过变现价值、成本预估、成交可能性分析及社会效果衡量,而不应简单以是否已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作为唯一衡量标准。

4. 当客观上拍卖不能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实现时,应以执行效益最优为先,灵活适用强制管理。

5. 强制管理期间,如果出现适于拍卖的有利形势时,应当转换为拍卖程序。


 
来源:五华法院
责任编辑:五华法院